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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期丨论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法律适用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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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瑕疵决议撤销均作出了规定,两者在调整对象上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规范内容上存在着交叉、重合及差异。在一般法和特别法作混合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和准确适用法律,是公司决议类案件司法裁判的重要问题。本文在对该两项条款进行比对分析的基础上,考察了决议的内部生成、外部效力及决议撤销后溯及力的审查步骤,并就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除斥期间、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决议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等共性问题,提出了司法对策。

作 者 简 介

何建    法学博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主审了全国首例判决支持民办学校举办者行使知情权案件、上海首例微信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公开发表调研文章30多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9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全国法院优秀案例一等奖、第七届佟柔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奖等。



论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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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对营利法人瑕疵决议的撤销分别作了规定,决议撤销制度出现分而不“和”的现象,由此将造成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本文特选取民法总则第85条和公司法第22条存在的法律规范冲突作为透视焦点,通过对决议法律性质的追问,协调法条内容的抵牾之处,从而服务审判实践,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文中所称决议包括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和执行机构(董事会)决议。

一、 立法上的分而治之

公司属于典型的营利法人,民法总则第85条和公司法第22条同时对公司的决议撤销作了相应规定。两者内容上既有共同点,也存在一定差异。在一般法和特别法作混合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和适用法条,是摆在裁判者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要平等对待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在内的各类商事主体,不能随意对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移花接木,消解民法总则在调整和规范营利法人方面的作用,避免人为地制造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只有形成一套统一的法律适用方法或制度,实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才能更好地发挥新法的效用,保证裁判的正确和法治的实现。

(一)“合”而不同

民法总则的出台,表明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总则在法人章营利法人一节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22条则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由此观之,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在决议撤销制度的重要事项安排上存在“貌合神离”,形“合”实不“和”。


(二)“求同存异”

民法总则在法人制度方面进行了重大创新,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三大类,而公司则属于典型的营利法人。纵观民法总则和公司法有关决议撤销的规定,通过图表可知:

第一,在调整对象上,民法总则涵摄所有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而公司法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者的调整对象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第二,在法律适用上,民法总则属于一般法,而公司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先适用公司法。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在法律适用上呈现相向而行(见图二)。

第三,在规范内容上,条文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合(见表一和图三)。可撤销的决议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民法总则仅规定了营利法人的决议撤销之诉,缺少确认决议无效的专门规定;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请求法院撤销决议的期间限制和担保要求,而民法总则对此存在留白;民法总则以但书的方式,规定决议撤销之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而公司法仅明确决议无效或撤销之后,根据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决议的理性逻辑和进路探索

营利法人如何根据决议对外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决议撤销之后,缘何营利法人根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对此,笔者从决议的内部生成和外部效力两个角度进行正本清源,统一认识。同时,从域外视角考察决议撤销后的溯及力,提炼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求的外部效力审查规则。

(一)决议的内部生成

对于决议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决议系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不是多方法律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决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是要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该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法律行为。还有观点认为,决议不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专门对此作出规定,表明其有别于一般的法律行为,在适用上可以参照但不能完全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定。或认为,决议行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形成意思表示的重要形式,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但要视决议内容是否涉及相对人的双方、多方民事行为,才能最终形成不同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由自然人代而为之,即任何法人均须有自然人为其“代表”。倘若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决议机关实质上难以独立做出意思表示。拉伦茨认为,“决议是作为对外统一行动的集体的董事会所形成的意思,这种意思只对社团内部有意义,对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效力。要把这种意思付诸实施,董事会必须代表社团就这种意思做出相应的表示。”韩国商法学者李哲松认为,股东每个人的意思决定只限于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的行使,决议本身没有执行力,其内容是通过董事会或代表董事的业务执行来实现。股东会属于公司意思形成机关,形成的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意思决定,需要由执行机关的代表董事执行。其意思决定是对内性的,并非直接形成对外性法律关系。正基于此,公司根据决议对外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离不开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依据是法人机关的决议,如果决议被撤销,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丧失了依据。决议是创造了组织的代表人对外意思表示的基础。换言之,决议是法人内部意思的形成,需要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加以落实。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三个要件构成。由于公司存在特定的执行机关,并且分离出代表机关,公司代表权行使主体的法定化使得意思表示中的表示行为也呈现固定化。代表机关的实质是做出表示行为,而作为内部意思形成机关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所形成决议当然是以特定事项为表决内容从而达到某种目的上的效果意思。依此观之,决议本身具有了效果意思属性,只是存在于公司内部,暂且需要代表机关或其他代理人员的对外表示行为,始而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故决议应为公司内部形成的意思,在未经公司代表机关将其内容对外做出表示时,不产生效果意思。循此路径,可以识出“庐山真面目”,营利法人根据决议对外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背后机理也得以揭示(见图四)。

(二)决议的外部效力

决议作为民法总则第134条的单独一款内容,确实有别于单方、多方或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但仍归属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章。因此,从立法体系上看,民法总则将决议行为视为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公司机关的职能,公司意思可以分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的内部意思及法定代表机关对外表示的外部意思。这种公司意思的内外区分不仅表现在学理上的讨论,而且已被司法实践所采用。一般而言,公司事务的实施,区分为两个阶段,即意思形成阶段和意思表示阶段。其中,意思形成是通过某种特定机制或程序形成对公司相关事务的管理意思,此种意思尚停留在公司内部阶段,未对相对人宣告;而意思表示阶段是通过某种特定机制或程序,将已经形成的公司意思对外表达出来,使相对人知晓。也就是说,决议为公司机关产生的内部意思,属于公司意思表示之意思形成阶段,意思表示之表达须有公司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将此向外部表示的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决议被撤销之前,已按照该决议对外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必然随着决议的撤销而溯及无效。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内部决议瑕疵对于善意相对人并无溯及力,不应苛以相应的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有悖于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

(三)决议撤销的溯及力

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需要注意的是,该撤销之日应当指决议作出之日,而非判决生效之日。否则,如决议在判决生效之日被撤销,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则有违撤销后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法理。但是,在已经被实施的后续性法律关系中,溯及既往的无效会对交易安全产生影响。在此情况下,撤销应从即时( ex nunc)起生效。

在日本,大多数观点认为决议撤销后具有溯及力,但前田庸认为,决议撤销后不应当具有溯及效力。如在公司盈余分配决议中,决议撤销如果自判决生效时起只对未来发生,无法请求返还,撤销就失去意义;而在董事选任决议撤销判决中,如果认可具有溯及力,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只能认可自判决生效时起。不管是从解释论,还是立法论,都不应承认决议撤销的溯及力。

在韩国,根据做出决议的机关和决议内容进行区分,是否溯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从而决定是否保护善意相对人。如果是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缺少决议或决议有缺陷而无效、撤销时,被认为等同于股份公司本身欠缺意思,从而绝对无效。法律的规定视为强行规定,而且可以视为第三人事前已经预计过,毕竟法律规定为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对公司利益非常重要,比起保护第三人,保护公司的利益更为恰当。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第三人应当知道其在法律上的必要性,代表董事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实施的行为无效。如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营业转让,该转让当然无效,股东会决议瑕疵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和较强的对世性。韩国商法通过对部分后续性法律关系限制溯及力的方式,解决对以决议为有效前提而设立的法律关系所造成的影响。对于董事会决议,从交易安全角度考虑,视决议内容而定,如是内部行为,则溯及既往应属无效;若是对外交易行为,则保护善意相对人。也有观点认为,决议撤销后效力溯及既往,并及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韩国商法规定依有瑕疵的董事会决议召集的股东会做出的决议或新股发行的决议,决议瑕疵被吸收在后续行为中,可以后续决议作为争议内容进行主张。依此理解,韩国法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瑕疵决议而召集的股东会决议行为应当属于无效。相比较而言,韩国商法典上的规定和处理方式值得借鉴,既考虑做出瑕疵决议的主体,又细化瑕疵决议的内容,且对公司意思进行内外区分。

在德国,主流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因瑕疵而无效会产生溯及所有人的效力,决议无效是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这却与董事会所拥有的代表权存在冲突。因此,有学者认为,有关决议在对外关系方面已经发生了作用,必要时应根据法律表象规则给予第三者相应的救济。实际上,在德国,也已经认识到一刀切产生的严重问题,主张应当根据决议内容和事项确定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

纵观民法总则第85条的立法规定,对营利法人决议撤销后的溯及力问题上,既吸收了我国当前的裁判实践内容,保护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交易安全,亦在某种程度上寻求与域外理论和立法规定相接轨。然而,遗憾的是,民法总则第85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未对外部行为涉及的“善意”或“相对人”概念给出界定。公司法第22条规定决议撤销后仅对决议涉及公司登记具有溯及力。对于决议撤销的溯及力问题,民法总则和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均未对决议内容是否涉及后续性决议行为进行区分,由此增加了溯及力的审查难度。鉴于此,笔者特提出决议撤销后溯及力的审查步骤(见图五)。


三、民商合一体例下的司法续造

民法总则以“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在总则部分将民法内容与商法规定进行整合,实现民法和商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共同调整。民法与商法的固有联系决定了商法规范已然深深融入到民法典之中。不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多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并非脱离民法而完全独立存在。为避免法律适用不统一,笔者针对营利法人决议撤销案件的审理必须直面的共性问题,就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除斥期间、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决议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等提出司法对策:

(一) 优先适用公司法

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条规则明确了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此处所指的特别法应当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在内的各民商事单行法。虽然有学者认为,该条应当作新法优于旧法的解释,但参阅民法总则(草案)说明等立法资料可知,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不宜纳入民法典。涉及民商事特别法的内容和具体操作问题,今后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或者制定配套法律法规时予以体现。“考虑到特别法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在草案三审时,删除了草案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准此以言,在营利法人决议撤销问题上,公司法规定仍有适用空间。

(二)吸收公司法除斥期间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85条未规定除斥期间,但公司法对于决议撤销之诉有六十日的期间要求。应当说,在决议未被撤销前,法定代表人享有独立存在的代表权,而随时撤销会影响交易安全和相对人权益,不安定的状态不宜长期存续。公司法正基于此对决议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除斥期间,限制股东必须于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为维护营利法人法定代表人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营利法人出资人决议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规定除斥期间的限制。

(三)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在民法总则所有条文中共出现8处“善意相对人”的表述,善意相对人的界定直接关涉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保护。有观点认为,相对人做交易时不会去询问、不了解、不知道法人的内部决议是否撤销,只要不是特殊的必须予以注意的交易类型,没有事先明示通知其决议撤销情形,即可推断交易相对人具有“善意”,属于“善意相对人”。也有观点认为,善意是指对于决议瑕疵不知情且无过失,相对人在与营利法人成立该法律关系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存在被撤销的瑕疵事由,则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无权根据本条规定主张相应的利益。善意与否实质上是主观的判断,需要结合相对人的主体身份、决议内容、相对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理依据等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比如,在公司盈余分配的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在收到公司据此决议分配的盈余之后,该决议又被撤销,此时投反对票的股东仍为善意的相对人。如果任命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被撤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则属于无权代理,相对人提出主张的依据则应适用表见代理或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该相对人则必须善意且无过失。从当前商事裁判实践看,相对人并无义务了解公司决议内容或决议程序。作为公司组织体之外的外部第三人,更难以知晓决议的瑕疵。否则,无异于增加相对人的交易成本,违背商事交易效率要求。简言之,应当区分内外部关系,结合决议的具体内容来审查相对人的主观善意与否(见图六)。

(四)决议撤销之诉原告应具适格性

营利法人作出决议和出资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存在两个时间点。如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出资人资格,则不存在诉的利益。因此,原告主体必须适格,至于具体出资比例,在所不问。对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等,无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因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者,不影响其撤销权的行使,法律上对此未作限制。唯一的例外规定是,决议发行新股而因此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人,一般不享有该决议的撤销权,但如果瑕疵决议影响其利益,应赋予其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股东除名的决议在未被撤销前,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意味着被除名股东已丧失股东资格,但由于被除名股东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享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结  语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公信有赖于统一的适用。由于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在调整对象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二律背反”,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最终影响法秩序的统一。在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纠纷的审理中,既不能仅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也不能回避公司法的内容。笔者在对营利法人的决议内容和效力作内外区分的基础上,尝试协调两部法律在营利法人决议撤销规定方面的冲突,打通民法总则和公司法一体适用的司法路径。也希望为准确理解民法总则、规范法律适用统一提供参考,进而推动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上产生制度性效应,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

责任编辑 / 李瑞霞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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